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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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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从事矿产资源勘探、设计、建设、生产、开采、闭坑和对矿山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七条 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必须征求原参加审查的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安全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须有同级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参加。必要时,由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矿山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提出报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矿山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采、掘、剥作业应当编制作业规程;主要设备的使用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和行业规程规定的与实际相符合的图纸资料。

矿山开采作业现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只限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不准超层、越界开采,相邻矿井不准相互贯通。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设施、安全检测仪器和主要生产系统的定期检查、维修制度,并建立技术、检查、维修档案。检查、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四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五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下面开采的;

(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第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开采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和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备。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必须执行矿山企业规程和技术规程,采取预防措施。第十八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断层、流沙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发现有出水征兆。第十九条 煤矿和其它有瓦斯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严格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瓦斯检查制度,每年组织一次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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